黑龙江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对高价值或易被侵权假冒商标实行名录管理、跨部门协同保护与动态移出的地方政府规章,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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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由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哈尔滨海关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 年。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高价值或者容易被侵权假冒商标保护力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商标,是指在我省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市场影响力,被侵权风险较高的注册商标。前款所称在我省范围内,是指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我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权利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及其许可使用人。

第三条

重点商标实行名录管理。省知识产权局负责黑龙江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的建立和管理,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护名录申请的审核和推荐工作。各级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重点商标保护和服务工作。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可以向省知识产权局推荐本行业、本系统内的重点商标纳入保护名录。

第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加强与外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推动保护名录跨区域互认互保。

第五条

认定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市场影响力,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我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等;该注册商标在我省的持续使用时间;该注册商标在我省开展宣传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注册商标在其他省份曾被作为重点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该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市场影响力的其他事实。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直接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市场影响力: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驰名商标认定记录的注册商标;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形式注册的地理标志;五年内在省内不同市(地)两次以上被侵权,或者同时在三个市(地)以上范围内被侵权,或者存在他人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需要加强保护的注册商标;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政策导向,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市场占有率在我省同行业居于前列的重点企业的注册商标;中华老字号、龙江老字号企业以其老字号为标识主体的注册商标;与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直接相关联的注册商标。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注册商标,省知识产权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纳入保护名录: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由省知识产权局主动纳入;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由省级有关单位推荐纳入;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申请,由市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后推荐纳入。

第八条

省知识产权局主动纳入保护名录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证明;维权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省级有关单位推荐纳入保护名录的,应当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供以下材料:推荐函;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证明;维权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级有关单位应当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注册商标权利人向市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纳入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书;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证明;维权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市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可以纳入保护名录的,将推荐报告及申请材料报送省知识产权局;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注册商标权利人。

第十一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省级有关单位及市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不得将"重点商标""黑龙江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其他有关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任何商业活动中。

第十三条

已纳入保护名录的重点商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知识产权局移出保护名录:注册商标依法被注销、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依法被注销、吊销或者终止的;使用重点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安全等问题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使其注册商标纳入保护名录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列入市场监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者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注册商标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申请移出保护名录的;存在其他应当移出名录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布保护名录的纳入及移出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我省知识产权保护部门间全链条协作机制作用,适时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在案件线索共享、联合执法、协助调查等方面沟通协作,加强重点商标保护。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点商标权利人的常态化沟通,发挥商标品牌指导站作用,指导重点商标权利人健全商标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侵权风险预警机制。

第十七条

省知识产权局组织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为重点商标权利人提供海外商标注册等知识产权法律政策解读、海外商标被抢注预警及维权应对指导等服务。

第十八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重点商标,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推动将该注册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纳入黑龙江省企业名称禁限用词库。

第十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加大电子商务领域重点商标保护力度,推动将重点商标纳入网络交易监管知识产权白名单。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重点商标案件过程中,可以将列入保护名录情况作为认定该商标具有相应知名度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案件办理、提出检察建议和公益诉讼等工作中,对重点商标予以综合保护。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侵犯重点商标专用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二十三条

海关部门应当在进出口环节加大重点商标保护力度,引导重点商标实施海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哈尔滨海关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