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WTO 一揽子协议,规定商标保护最低标准(保护期、驰名商标、地理标志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WTO),1994年签署,中国2001年随WTO加入适用,自中国2001-12-11适用施行)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WTO事务网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文译本
说明:TRIPS 协定共七个部分、73 条,本站收录与商标直接相关的第二部分第 2 节(商标,第 15–21 条)与第 3 节(地理标志,第 22–24 条)。
第2节 商标
第15条 保护事项
1.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或标志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此种标志,尤其是包含有个人姓名的词、字母、数目字、图形要素和色彩组合以及诸如此类的标志组合,应有资格注册为商标。若标志没有固有的能够区别有关商品及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方可将其通过使用而得到的独特性作为或给予注册的依据。各成员方可要求标志在视觉上是可以感知的,以此作为注册的一项条件。
2.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减损《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方可将使用作为给予注册的依据。然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是提出注册申请的一项条件。申请不得仅由于在自申请之日起的3年期期满之前未如所计划那样地加以使用而遭拒绝。
4.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构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方应在每一商标注册之前或之后立即将其公布,并应为请求取消注册提供合理机会。此外,各成员方可为反对一个商标的注册提供机会。
第16条 授予权利
1.已注册商标所有者应拥有阻止所有未经其同意的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使用有可能招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标志。在对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标志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之可能。上述权利不应妨碍任何现行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方以使用为条件获得注册权的可能性。
2.1967《巴黎公约》第6条副则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知名商标时,各成员方应考虑到有关部分的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包括由于该商标的推行而在有关成员方得到的了解。
3.1967《巴黎公约》第6条副则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条件是该商标与该商品和服务有关的使用会表明该商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联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为此种使用所破坏。
第17条 例外
各成员方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作些有限的例外规定,诸如公正使用说明性术语,条件是此种例外要考虑到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18条 保护期
商标首次注册及每次续期注册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注册允许无限期地续期。
第19条 使用规定
1.如果注册的保持要求以商标付诸使用为条件,则除非商标所有者提出了此类使用存在障碍的充分理由,否则注册只有在商标至少连续三年以上未予使用的情况下方可取消。
2.当商标由其他人的使用是处在该商标所有者的控制之下时,这种使用应按是为保持注册目的之使用而予以承认。
第20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贸易当中的使用不得受到一些特殊要求不正当的妨碍,比如与另一商标一道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有害于该商标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能力之方式使用等。这并不排除规定识别生产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识别该企业同类特殊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一道但不联在一起使用的要求。
第21条 许可与转让
各成员方可以确定商标许可与转让的条件,同时,不言而喻,强制性的商标许可是不应允许的,已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有权将商标所属企业与商标一同转让或只转让商标不转让企业。第3节地理标志
第22条 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1.本协议所称的地理标志是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
2.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方应向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1)使用任何手段,在商品的设计和外观上,以在商品地理标志上误导公众的方式标志或暗示该商品原产于并非其真正原产地的某个地理区域;
(2)作任何在1967《巴黎公约》第10条副则意义内构成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
3.若某种商品不产自于某个地理标志所指的地域,而其商标又包含了该地理标志或由其组成,如果该商品商标中的该标志具有在商品原产地方面误导公众的性质,则成员方在其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或应利益方之请求应拒绝或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4.上述第1、2、3款规定的保护应适用于下述地理标志:该地理标志虽然所表示的商品原产地域、地区或所在地字面上无误,但却向公众错误地表明商品是原产于另一地域。
第23条 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
1.每一成员方应为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不产自于某一地理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该地理标志,即使在标明了商品真正原产地或在翻译中使用了该地理标志或伴以"种类"、"类型"、"风味"、"仿制"等字样的情况下也不例外。
2.对于不产自于由某一地理标志所指的原产地而又含有该产地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烈性酒,如果一成员方的立法允许或应某一利益方之请求,应拒绝或注销其商标注册。
3.如果不同的葡萄酒使用了同名的地理标志,则根据上述第22条第4款规定,每一种标志均受到保护。每一成员方应确定使同名地理标志能够相互区别开来的现实条件,同时应考虑到确保有关的生产者受到公正待遇并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混淆。
4.为了便于对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内就建立对参加体系的那些成员方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通报与注册的多边体系进行谈判。
第24条 国际谈判与例外
1.成员方同意进行旨在加强第23条规定的对独特地理标志的保护的谈判。成员方不得援用下述第4至8款的规定,拒绝进行谈判或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在此类谈判中,成员方应愿意考虑这些规定对关于其使用是此类谈判之议题的独特地理标志的连续适用性。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对本节规定之适用情况实行审查,首次此类审查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履行该规定义务的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注意。应一成员方之请求,理事会应就经有关成员方之间双边磋商或多组双边磋商仍无法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的问题,同任何一个或多个成员方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可能被一致认为有助于本节之实施及促进本节目标之实现的行动。
3.在实施本节规定时,成员方不得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即将来临之际减少对该成员方境内的地理标志的保护。
4.本节中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阻止其国民或居民继续或类似地使用另一成员方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用以区别葡萄酒或烈性酒的特殊地理标志。这些国民或居民在该成员方境内:
(1)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至少已有10年;
(2)在上述日期之前已诚实守信地连续使用了标示相同或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
5.若一商标已被诚实守信地使用或注册:
(1)在如第六部分中所确定的这些规定在那一成员方适用之日以前;
(2)在该地理标志在其原产国获得保护之前,通过诚实守信的使用而获得一商标的权利,则为实施本节而采取的措施就不得以该商标同某一地理标志相同或类似为由而损害其注册的合格性和合法性,或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6.本节中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适用其关于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商品和服务的地理标志的规定,这些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标志与作为那一成员方境内此类商品或服务的普通名称在一般用语中是惯用的名词完全相同。本节中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适用其关于任何其他成员方的葡萄制品的地理标志的规定,这些葡萄制品与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存在于该成员方境内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完全相同。
7.一成员方可以规定,任何根据本节所提出的有关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标志的非法使用被公布后5年之内提出,或在商标在那一成员方境内注册之日以后提出,条件是在注册之日商标已被公告。如果该日期早于非法使用被公布的日期,则条件就应是地理标志未被欺诈地使用或注册。
8.本节规定丝毫不得妨碍任何个人在贸易中使用其姓名或其前任者姓名的权利,若该姓名的使用导致公众的误解则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