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建立商标国际注册体系,可一份申请在多个缔约方获保护。(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WIPO管理),1891年缔结,中国1989年加入,自中国1989-10-04加入施行)

#马德里#国际注册#一份申请多国

来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WIPO Lex | WIPO Lex 编号:TRT/MADRID-GP/001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于1979年9月28日修改) (正式翻译)

1891年4月14日签订

1900年12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

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

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

1934年6月2日修订于伦敦,

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

1967年7月14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

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改。

第一条

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1) 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

(2) 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本协定所有其他成员国取得对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

(3) 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 (给予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照本协定组成的特别联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

第三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

(1) 国际注册申请应按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应证明该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内容相符,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

(2) 申请人应指明为之申请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可能,还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有关商品或服务划分到该分类的相应类别。申请人指出的分类须经国际局会同该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国家主管机关和国际局意见有分歧的,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

(3) 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显著成分保护的,应当

1. 声明要求该项保护,并在申请书中注明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2. 在申请中附送该商标的彩色图样,该图样应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图样的份数由实施细则规定。

(4) 国际局应立即注册根据第一条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日期为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条件是国际局于此日起两个月期限内收到该申请;未在此期限内收到的申请,国际局则以其收到申请的日期登记该申请。国际局应立即将该项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注册商标应按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期刊上公告。对于含有图形要素和特殊字体的商标,由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人是否应提供底片一份。

(5) 为了在所有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4)款(a)段规定的单位数和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每个主管机关应从国际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数量的赠阅本及减价本刊物。在所有缔约国内该公告应被视为是完全充分的,而且申请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1) 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注册人专门请求,才能延伸至该国。

(2) 该通知只能于总干事将之通告其他缔约国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申请

(1) 申请将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至某个享有第三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的,应在第三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中特别注明。

(2) 在国际注册后提出的领土延伸申请,应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国际局应立即注册领土延伸申请,随即将之通知有关主管机关。领土延伸在国际局出版的期刊上公告。领土延伸于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商标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1) 自按照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的规定在国际局进行注册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与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相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不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2) 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

(1) 当一个已在某个或多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而后又以同一注册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由国际局注册时,该国际注册应视为代替在先的国家注册,并不影响通过在先的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

(2) 国家主管机关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登记该国际注册。

第五条

国家主管机关的驳回

(1) 在本国法律允许的国家内,被国际局通知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的延伸保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有权声明,在其领土内不能给予该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适用于申请国家注册商标的条件提出此类驳回。但是,不得仅以国家法只准许在一定数目的类别或者一定数量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为唯一理由,驳回保护,即便是部分驳回保护。

(2) 欲行使这项权利的主管机关,应在国家法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自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起一年结束之前,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同时说明全部理由。

(3) 国际局应立即将收到的驳回声明一份转给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注册人,如该主管机关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注册人的代理人的,或者转给其代理人。如同当事人向驳回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商标注册那样,他应具有同样的申诉手段。

(4) 国际局应依任何当事人的请求,向其通告某商标的驳回理由。

(5) 在上述一年最宽期限内,主管机关未将关于商标注册或延伸保护申请的任何临时或最终驳回决定通知国际局的,即丧失有关商标享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

(6) 未能使商标注册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商标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合法使用商标某些成份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能要求就商标的某些成份,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称号、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说明,所提供的合法性使用的证明文件,除原属国主管机关确认之外,应免除一切认证和证明。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1) 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2) 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3) 为在某缔约国复制之需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 独立性;原属国保护的中止

(1) 在国际局注册商标以二十年为期进行,并可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2) 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国际注册即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下款的规定除外。

(3) 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根据第一条在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在该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都不得再全部或部分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对于因在五年期限届满前提起的诉讼而后中止法律保护的,情形亦是如此。

(4) 自愿或自行注销的,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向国际局申请注销商标,国际局应予注销商标。遇法律诉讼时,上述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经原告请求,将起诉书或其他证明起诉的文件副本以及终审判决寄交国际局,国际局将之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1) 注册可自上一期届满起以二十年为一期不断地续展,仅需缴纳基本费,必要时缴纳第八条第(2)款规定的附加费和补充费。

(2) 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后状况进行任何更改。

(3) 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文本或本文本规定进行的首次续展,应指明与该注册相关的国际分类类别。

(4) 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通过寄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注册人和其代理人期满的确切日期。

(5) 缴纳实施细则规定的额外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一个六个月的宽展期。

第八条

国家规费;国际规费;收入盈余;附加费和补充费的分配

(1) 原属国主管机关有权自行规定并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注册人收取国家规费。

(2) 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规费,包括:

(a) 基本费;

(b) 商标适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的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费;

(c) 用于每项符合第三条之三延伸保护申请的补充费。

(3) 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由国际局确定或提出过不同意见的,应于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2)款(b)段规定的附加费,并不影响注册日期。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费或未对商品或服务表进行必要的删减的,国际注册申请则视同被放弃。

(4) 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第(2)款(b)和(c)段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文本所需的各项费用开支,应由国际局负责在本文本参加国之间平均分配。在本文本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生效之前,有权分得按其适用的先前文本计算的一份收入盈余。

(5) 第(2)款(b)段规定的附加费的收入,于每年年终时,根据上年度在各国申请保护的商标的数目,按比例在本文本参加国或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文本参加国之间分配;对进行预先审查的国家,该数目受实施细则规定的系数的影响。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生效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文本计算的份额。

(6) 第(2)款(c)段规定的补充费的收入,应根据第(5)款在采用第三条之二规定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本文本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生效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文本计算的份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多国放弃保护

国际注册注册人,可通过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递交一份声明,随时放弃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保护。国际局将该声明通知放弃保护所涉及的国家。放弃保护不需要任何费用。

第九条

影响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簿变更; 删减、增加、替换国际注册簿中在录的商品和服务

(1) 变更影响国际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本国主管机关亦应将对本国注册簿中商标登记所作的注销、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

(2) 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通知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并在其刊物上公告。

(3) 国际注册注册人申请删减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可比照办理。

(4) 办理此类事宜可能要缴纳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

(5) 注册后增加新商品或服务的,可通过按第三条的规定提出的新的注册申请取得。

(6) 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换另一项的,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国际商标转让引起的注册人国家变更

(1) 将国际注册簿中登记的商标转让给一个设立在国际注册注册人国家以外的某缔约国的人的,这个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将该转让登记,通知其他主管机关,并在其刊物上公告。转让在国际注册起五年内进行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注册人国家主管机关的同意,并且如可能的话,公告该商标在新注册人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

(2) 将国际注册簿中登记的商标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的,不予登记。

(3) 由于新注册人国家拒绝同意,或因转让由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提出,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的,原注册人国家主管机关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商标或服务或仅就部分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 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的转让)

(1) 国际局收到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转让国际商标的通知时,应在注册簿中予以登记。所转让部分包含的商品或服务与仍以转让人名义注册的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相类似的,各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该转让的效力。

(2) 国际局同样登记只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进行的国际商标转让。

(3) 在上述情况中,发生注册人国家变更的,并且国际商标是在自国际注册起五年内被转让的,新注册人国家的主管机关应根据第九条之二予以同意。

(4) 上述各款的规定仅在保留《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条件下适用。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主管机关; 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个国家对待

(1) 如果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a) 以共同的主管机关代替其各自的国家主管机关。

(b) 在完全或部分适用本条以前各项规定方面,其各国领土的总合视为一个国家。

(2) 此项通知只能在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国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联盟大会

(1)

(a) 本特别联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文本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b) 各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辅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