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处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其他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的受理与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3号,自2008-02-21施行)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日期:2020-12-29 施行日期:2021-01-01
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
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4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