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稿、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稿(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商标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与修改后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至 2026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解释#时间效力#授权确权#新旧衔接

为正确适用 20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依法正确审理商标案件,经调研论证,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适应性修改,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 2026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有关适用商标法时间效力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新修改商标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新修改商标法的规定。

新修改商标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修改商标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新修改商标法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新修改商标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不服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复审决定作出时施行的商标法。

第三条

当事人不服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无效宣告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核准注册决定作出时施行的商标法。

前款规定的"核准注册决定作出时",是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针对诉争商标是否符合注册条件作出核准注册决定时,包括下列情形:

  • 未经驳回复审程序初步审定公告期满核准注册情形下的初步审定公告时;
  • 经驳回复审程序初步审定公告期满核准注册情形下的驳回复审决定作出时;
  • 经异议审查或者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情形下的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作出时。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请求人申请撤销诉争商标时或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时施行的商标法。

第五条

当事人不服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商标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施行的商标法。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施行的商标法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该法。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本规定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商标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审查商标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适用该行为作出时施行的商标法。

第七条

审查当事人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是否超出请求宣告无效期限,适用核准注册公告日施行的商标法。诉争商标在 2001 年修正的商标法施行时经核准注册公告不满一年的,适用 2001 年修正的商标法确定的五年请求宣告无效期限。

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在 2026 年修订的商标法施行前的,适用 2019 年修正的商标法确定的三个月异议期。

第八条

本规定自 20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法释〔2002〕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法释〔2014〕4 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商标权审判实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修改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及商标无效宣告复审决定等行政行为。"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及第二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前述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将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修改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名称"。

三、将第四条中的"质量"修改为"质量、工艺、原料"。

四、将第六条中的"的地名"修改为"名称",将"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形"。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驰名商标注册人"修改为"驰名商标持有人",将第一项和第五项中的"引证商标"修改为"请求保护商标",在"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后增加"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六、将第十八条中的"在先权利"修改为"在先合法权益"。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在先权益"修改为"在先合法权益"。

八、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以不正当手段"修改为"故意"。

九、在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前增加"且"。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据商标法第二十条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裁定,应当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方案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诉争商标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无效宣告的事由在人民法院作出商标授权确权生效裁判前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在生效裁判作出后不复存在,当事人仅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自 20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十二、将相关条文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修改为"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

十三、条文中引用商标法相关条文序号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及商标无效宣告复审决定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第三条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及第二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前述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条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

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八条

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

第九条

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本条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第十条

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第十一条

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据商标法第二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具有劳动关系;营业地址邻近;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三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在先合法权益,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合法权益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