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 2 页)

规制滥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划定商标权行使的合法边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令第68号(2022年修正),自2022-08-01施行)

#反垄断#知识产权滥用#竞争

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

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

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

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

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

流通:

(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

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

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

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

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

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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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

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

行为。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

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

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

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

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

断行为。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

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

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

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

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

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

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

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

况;

(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

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

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

料;

(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

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

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

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

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

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

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

构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

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

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

行核实。

第五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

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

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

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

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

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

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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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

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

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

复调查:

(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

重大变化的;

(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

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

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

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

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

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

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

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

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

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

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

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

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

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

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

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

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

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

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

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

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

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

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

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

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

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

素。

第六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

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

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

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

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

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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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

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

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

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

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

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

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

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

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

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

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

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

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

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五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

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

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六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

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

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

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

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

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

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本法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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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修正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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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张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垄断法(

修正草案)》作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和过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强化反垄断和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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