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 2 页)
规制滥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划定商标权行使的合法边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令第68号(2022年修正),自2022-08-01施行)
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
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
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
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
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
流通:
(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
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
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
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
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
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
3
2
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
0
2
2·4
(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
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
行为。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
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
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
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
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
断行为。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
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
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
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
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
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
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
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
况;
(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
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
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
料;
(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
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
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
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
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
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
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
构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
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
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
行核实。
第五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
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
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
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
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
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
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
容。
—
4
2
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
0
2
2·4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
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
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
复调查:
(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
重大变化的;
(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
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
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
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
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
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
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
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
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
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
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
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
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
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
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
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
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
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
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
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
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
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
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
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
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
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
素。
第六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
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
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
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
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
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
—
5
2
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
0
2
2·4
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
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
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
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
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
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
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
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
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
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
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
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
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
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五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
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
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六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
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
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
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
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
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
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本法自2
0
0
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修正草案)》的说明
—
—
—2
0
2
1年1
0月1
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张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垄断法(
修正草案)》作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和过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强化反垄断和防止
—
6
2
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
0
2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