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规制滥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划定商标权行使的合法边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令第68号(2022年修正),自2022-08-01施行)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公布日期:2022-06-24 施行日期:2022-08-01
。
(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在
“
商业秘密”后增加“
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将
“
负有保密义务”修改为“
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
(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
的“
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修改为“
性质、
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
。
本决定自2
0
2
2年8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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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年8月3
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2
0
2
2年6月2
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
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
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
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
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
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
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
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
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
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
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
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
争能力。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
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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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
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
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
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
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
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
断行为。
第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
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
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
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
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
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
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
发布评估报告;
(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
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
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
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
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
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
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
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
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
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
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
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
下列垄断协议:
(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
发新技术、新产品;
(
五)联合抵制交易;
(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
断协议。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
列垄断协议:
(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
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
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
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
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
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
止。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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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
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
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
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
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
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
正当利益的;
(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
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
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
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
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
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
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
售商品;
(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
行交易;
(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
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
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
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
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
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
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
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
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
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
购市场的能力;
(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
赖程度;
(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
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
到二分之一的;
(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
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
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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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
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
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
一)经营者合并;
(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
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
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
影响。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
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
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
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
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
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
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
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
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
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一)申报书;
(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
三)集中协议;
(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
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
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
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
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
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
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
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
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
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
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
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
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
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
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
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
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
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
要进一步核实的;
(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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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
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
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
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
法进行;
(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
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
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
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
列因素:
(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
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
影响;
(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
者的影响;
(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
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
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
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
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
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
决定。
第三十五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
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
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
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
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
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
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
高审查质量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