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规制滥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划定商标权行使的合法边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令第68号(2022年修正),自2022-08-01施行)

#反垄断#知识产权滥用#竞争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公布日期:2022-06-24 施行日期:2022-08-01

。

(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在

“

商业秘密”后增加“

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将

“

负有保密义务”修改为“

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

(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

的“

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修改为“

性质、

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

。

本决定自2

0

2

2年8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2

0

0

7年8月3

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2

0

2

2年6月2

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

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

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

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

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

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

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

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

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

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

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

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

争能力。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

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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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

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

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

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

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

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

断行为。

第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

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

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

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

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

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

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

发布评估报告;

(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

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

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

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

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

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

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

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

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

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

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

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

下列垄断协议:

(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

发新技术、新产品;

(

五)联合抵制交易;

(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

断协议。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

列垄断协议:

(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

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

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

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

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

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

止。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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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

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

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

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

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

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

正当利益的;

(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

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

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

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

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

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

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

售商品;

(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

行交易;

(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

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

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

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

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

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

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

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

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

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

购市场的能力;

(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

赖程度;

(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

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

到二分之一的;

(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

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

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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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

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

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

一)经营者合并;

(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

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

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

影响。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

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

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

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

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

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

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

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

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

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一)申报书;

(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

三)集中协议;

(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

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

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

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

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

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

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

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

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

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

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

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

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

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

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

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

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

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

要进一步核实的;

(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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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

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

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

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

法进行;

(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

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

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

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

列因素:

(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

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

影响;

(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

者的影响;

(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

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

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

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

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

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

决定。

第三十五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

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

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

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

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

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

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

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