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 2 页)
建立商标国际注册体系,可一份申请在多个缔约方获保护。(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WIPO管理),1891年缔结,中国1989年加入,自中国1989-10-04加入施行)
(c) 各代表团的费用,除各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本特别联盟负担外,均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 大会: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特别联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一切事宜;
(ii) 在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作出指示;
(iii) 修改实施细则和确定第八条第(2)款提到的规费以及国际注册其他费用的数额;
(iv) 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权限问题向总干事作出各种必要的指示;
(v) 制定计划,通过本特别联盟两年一度的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vi) 通过本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 为了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成立大会认为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viii) 决定接纳哪些非本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ix) 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x) 为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进行其他任何适当的活动;
(xi) 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b) 对于也涉及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的问题,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
(a) 大会各成员国享有一票表决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 除(b)段的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及大会成员国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然而,除涉及其自身程序的决议外,大会的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述决议通告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所述通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表决或弃权。在该期限届满时,如此类表决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自身所需法定人数的差额,只有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所述决议才能生效。
(d) 除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才能作出。
(e) 弃权不视为表决。
(f) 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表决。
(g) 非大会成员的本特别联盟国家应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4)
(a) 大会每两年由总干事召集举行一次例会,除特殊情况外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
(b) 大会经四分之一大会成员国的请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c) 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制定。
(5) 大会通过自己的内部规则。
第十一条
国 际 局
(1)
(a) 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本特别联盟担负的其他行政工作。
(b) 国际局特别应筹备大会的会议,并为大会以及可能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c) 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并代表本特别联盟。
(2)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职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
(a) 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协定除第十至第十三条以外其他条款的会议。
(b) 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4) 国际局应执行交给他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财 务
(1)
(a) 本特别联盟应有预算。
(b) 本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联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必要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
(c) 对于不属专门拨给本特别联盟,同时也拨给本组织所辖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支出,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特别联盟在该共同支出中的摊款,与该项支出给其带来的利益成比例。
(2) 根据与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制定本特别联盟的预算。
(3) 本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i) 国际注册的规费和其他收费以及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的名义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的费用和款项;
(ii) 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售款或其版税;
(iii) 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iv) 房租、利息和其他收入;
(4)
(a) 第八条第(2)款所指的规费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收费数额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b) 除第八条第(2)款(b)和(c)段所指的附加费和补充费之外,确定的规费数额,应至少能使本特别联盟规费、收费和其他来源资金的总收入与国际局有关本特别联盟的支出收支相抵。
(c) 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通过的,应按财务规则规定的方式继续执行上年度预算。
(5) 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名义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的费用和款项的数额,除第(4)款(a)段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6)
(a) 本特别联盟设有周转基金,由本特别联盟各国一次付款组成。基金不足时,大会应决定增加基金。
(b) 各国对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加时摊款的数额,应与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于设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对巴黎联盟预算付款的份额成比例。
(c) 付款的比例和形式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d) 只要大会批准使用本特别联盟的储备金作为周转基金,大会就可以暂缓执行(a)、(b)和(c)段的规定。
(7)
(a) 在与本组织所在地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家应予贷款。提供贷款的数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逐次分别签署协议。
(b) (a)段所指的国家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贷款的承诺。该废止应于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 帐目的审核应按照财务规则规定的形式,由本特别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部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由大会在征得本人同意后指定。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 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提案,可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提出。此类提议至少应于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转交大会成员国。
(2) 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表决票数的四分之三。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修改,则需表决票数的五分之四。
(3) 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应于总干事收到通过该修改之时的四分之三的大会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的规定提出的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由此通过的对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对于修改生效之时或此后加入的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加入在先文本;
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1) 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已签署本文本的,可批准本文本;尚未签署的,可加入本文本。
(2)
(a) 非本特别联盟的国家,若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均可加入本文本,并由此成为本特别联盟的成员。
(b) 国际局一旦接到某此类国家已加入本文本的通知,应根据第三条规定向该国主管机关寄送此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c) 该通知本身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述国家的领土内享受先前规定的利益,并开始一年的期限。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在此期间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d) 然而,上述国家在加入本文本时可以声明,除非在此之前国际商标已在该国在先进行了相同的国家注册并且依然有效,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得到承认之外,本文本仅适用于该国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
(e) 此项声明应使国际局免发上述汇总通知。在新国家加入起一年内,国际局仅就其收到的要求适用(d)段中例外规定并附有必要说明的申请所涉及的商标发出通知。
(f) 对在加入本文本时声明请求适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权利的国家,国际局不发汇总通知。另外,此类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文本仅适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先在此类国家取得相同国家注册并可导致根据第三条之三、第八条第(2)款(c)段进行和通知领土延伸申请的国际商标。
(g) 本款规定的通知中的商标注册,应视为代替在新缔约国加入生效日之前在该国的直接注册。
(3) 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4)
(a) 对于五个最初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文本自第五份文件交存起三个月后生效。
(b) 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文本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了一个之后的日期。对于后一种情况,本文本自该指定之日起在该国生效。
(5) 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本文本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文本的所有利益。
(6) 本文本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才可以参加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的尼斯文本。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加入本文本,也不允许加入尼斯文本以前的文本。
(7)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 约
(1) 本协定无限期地有效。
(2) 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文本。这种退约亦指退出所有在先的文本,并仅对退约国有效,协定对本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
(3) 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 一个国家在其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之日起五年期限届满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5) 在退约生效之日前注册的国际商标,并且在第五条所规定的一年内未被驳回的,应在国际保护期内如同在该退约国直接注册的商标,继续享有同等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文本的适用
(1)
(a) 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特别联盟成员国家间,本文本自对之生效之日起,即代替一八九一年《马德里协定》在本文本之前的其他文本。
(b) 但已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特别联盟各国,如未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文本第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其与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适用先前文本。
(2) 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文本的,通过未加入本文本的任一本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应适用本文本,条件是对于所述国家该注册符合本文本规定的条件。通过已加入本文本的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应同意上述国家可要求该申请符合其加入的最新文本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人职责
(1)
(a) 本文本用法文签署一份文本,交存于瑞典政府。
(b) 大会所指定其他语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2) 本文本直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3) 总干事将经瑞典政府认证的本文本签字本副本两份交与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应请求交与任何国家的政府。
(4) 总干事将本文本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 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其中的声明的交存、本文本各条款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7)款、第十五条第(2)款所作的通知,通告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
第十八条
过渡条款
(1) 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为止,本文本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联盟局或其干事。
(2) 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本特别联盟国家,如果愿意,可以行使本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的,视同他们已接受这些条款的约束。任何国家希望行使这种权利,应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于其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届满为止,这类国家被视为大会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