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第 2 页)
建立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分类),每五年修订。(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WIPO管理),1957年缔结,中国1994年加入,自中国1994-08-09加入施行)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由总干事保存。
四、
(一)本文本在以下两个条件得到满足后三个月生效:
1.六个或更多国家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2.上述国家中,至少有三个国家在本文本开放供签署之日是特别联盟国家。
(二)本款第(一)项所述的生效适用于已在所述生效前至少三个月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
(三)对于任何不属于本款第(二)项所述情况的国家,本文本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了更晚的日期。在指定更晚日期的情况下,本文本在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本文本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文本的所有利益。
六、本文本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再批准或加入本协定以前的文本。
第十条
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
第十一条
修 订
一、本协定可以不定期由特别联盟各国的会议修订。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由大会决定。
三、第五条至第八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正,也可以依据第八条进行修正。
第十二条
退 约
一、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文本。退出本文本,亦构成对退出本文本的国家已批准或加入的本协定以前文本的退出,并仅对退约国有效,本协定对特别联盟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并适用。
二、退约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三、任何国家自成为特别联盟国家之日起不足五年的,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第十三条
对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述及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但该条的规定如果将来得到修正,则对于受最新修正案约束的特别联盟国家,最新修正案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四条
签字;语言;保存人职责;通知
一、
(一)本文本的签字正本为一份,以法文和英文写就,两种文本同等作准,交总干事保存。
(二)总干事应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在本文本签署后两个月内,用本款第(一)项所述语种以外、签署《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作准文本的另两个语种俄文和西班牙文制定本文本的正式文本。
(三)本文本阿拉伯文、德文、葡萄牙文、意大利文以及大会可能指明的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二、本文本在197712月31日之前开放供签署。
三、
(一)总干事应将本文本签字文本经其核证无误的两份副本分送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应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二)总干事应将本文本任何修正案经其核证无误的两份副本分送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应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文本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有成员国的政府通知下列事项:
(一)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签字;
(二)第九条第三款所述的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三)第九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文本生效日期;
(四)第八条第三款所述的接受本文本的修正案;
(五)此种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六)第十二条所述的收到退约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