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稿、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稿(征求意见稿)(第 2 页)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商标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与修改后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至 2026 年 10 月 28 日。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故意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故意抢先注册"。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
第二十六条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主张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且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据商标法第二十条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裁定,应当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