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 2 页)

与马德里协定共同构成马德里体系,灵活性更高(含实质审查缔约方、英语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WIPO管理),1989年缔结,中国1995年加入,自中国1995-12-01加入施行)

#马德里#国际注册#议定书

(a) 各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第三条之三指定它的每项国际注册以及此类国际注册的续展,要收取声明中所指数额的规费(以下称“单独规费”)以代替来源于附加费和补充费的一份收入。该规费的数额可于以后的声明中调整,但不得超过该缔约方局有权向申请人在该局注册簿中进行十年期商标注册,或向注册人在该局注册簿中进行十年期注册续展,所收取费用的同等数额,其中应扣除因国际程序而节省的开支。应缴纳单独规费的,

(i) 当只有按本段作出声明的缔约方根据第三条之三被指定时,无须缴纳第(2)款(ii)规定的任何附加费,并且

(ii) 无须就按本段作出声明的缔约方缴纳第(2)款(iii)规定的任何补充费。

(b) (a)段所规定的声明可以第十四条(2)规定的书件提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本议定书就声明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生效的同一日期。此声明还可以在以后提出。对此,就声明生效日期同日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而言,声明应于总干事收到此声明三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定的以后的任何日期生效。

第九条

登记国际注册注册人的变更

经以其名义登记国际注册的人士申请或有关局自行或应一当事人的请求提出的申请,国际局应就在其领土内有效的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并就该项注册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在国际注册簿登记该注册注册人的任何变更,条件是按照第二条(1)的规定新的注册人是具有提出国际申请的资格的人。

第九条之二

有关国际注册的某些登记

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

(i) 有关国际注册注册人姓名或地址的任何变更,

(ii) 设立国际注册注册人的代理人以及与该代理人直接有关的其他情况,

(iii) 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对国际注册中所列商品和服务的任何删减,

(iv) 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对国际注册的任何放弃、撤销或宣布无效。

(v) 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与国际注册商标权直接有关的任何其他内容。

第九条之三

某些登记的费用

凡根据第九条或第九条之二进行的登记可能需要缴纳费用。

第九条之四

一些缔约国的共同局

(1) 如果几个缔约国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i) 以一个共同局代替其各自的国家局,并且

(ii) 在完全或部分适用本条以前各项规定以及第九条之五和第九条之六的规定方面,其各国领土的总合视为一个国家。

(2) 此项通知只能在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方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之五

将一项国际注册转变为若干国家或地区申请

应原属局根据第六条(4)提出的请求,当一项国际注册就其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被撤销时,曾为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的人向其国际注册曾有效的领土所属的某缔约方局提交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时,该申请应作为在符合第三条(4)的国际注册之日或按照第三条之三(2)登记领土伸延之日提交的申请处理,并且如果该项国际注册曾享有优先权,此申请亦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i) 此申请于国际注册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ii) 对于有关缔约方而言,申请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实际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表中,并且

(iii) 所述申请符合所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的规定。

第九条之六

既参加本议定书又参加《马德里协定》 (斯德哥尔摩)的各国之间的相互关系

(1)

(a) 既参加本议定书又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只适用本议定书。

(b) 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既参加本议定书又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一国依本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第5条第(2)款(c)项或第8条第(7)款所作的声明,对其与另一个既参加本议定书又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不产生任何效力。

(2) 大会应自2008年9月1日起三年期满后,对本条第(1)款(b)项的适用情况进行审议,并可以在随后任何时间,以四分之三的多数废止该条规定或缩小其范围。在大会表决中,只有既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又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才有权参加。

第十条

大 会

(1)

(a) 缔约方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属于同一大会的成员。

(b) 在大会中,各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除各缔约方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联盟负担外,均由委派该代表团的缔约方负担。

(2) 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赋与的职责

外,大会还

(i) 处理实施本议定书的一切事宜;

(ii) 在适当考虑未参加本议定书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本议定书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作出指示;

(iii) 通过和修改关于执行本议定书实施细则的一切条款;

(iv) 履行本议定书规定的其他职责。

(3)

(a) 各缔约方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对于仅涉及《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的问题,未参加所述协定的缔约方没有表决权。至于仅涉及缔约方的问题,只有这些缔约方有权表决。

(b) 有权就某一问题表决的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表决这个议题的法定人数。

(c) 除第(b)段的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有权表决某议题的大会成员的出席数目不足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然而,除涉及其自身程序的决议外,大会的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述决议通告未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请其于自所述通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表决或弃权。在该期限届满时,如此表决或弃权的成员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自身所需法定人数的差额,只有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所述决议才能生效。

(d) 除第五条(2)(c)、第九条之六(2)、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2)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才能作出。

(e) 弃权不视为表决。

(f)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大会的一个成员并只能以该成员的名义表决。

(4) 在根据《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召集的一般会议和特别会议之外,大会经对会议议事日程的内容有表决权的四分之一大会成员的请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制定此特别会议的议事日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1) 国际局根据本议定书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有关本议定书的其他行政工作。

(2)

(a) 国际局根据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议定书的会议。

(b) 国际局可就所述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参加所述修订会议的辩论,但没有表决权。

(3) 国际局执行本议定书赋予的其他任何任务。

第十二条

财 务

对于缔约方而言,联盟的财务应遵照与《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第十二条相同的规定办理

。任何援引所述协定第八条同样视为援引本议定书第八条。此外,为所述协定第十二条(6)(b)之需要,缔约组织视为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第一等级,大会有一致相反决议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

(1) 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提案,可由任何缔约方或总干事提出。此类提案至少于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转交所有缔约方。

(2) 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表决票数的四分之三。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任何修改,则需表决票数的五分之四。

(3) 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于总干事收到来自修改通过之时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中四分之三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依照各自宪法的原则所作出的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由此通过的对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对于修改生效之时或此后是缔约方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成为议定书成员的形式;生效

(1)

(a) 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均可加入本议定书。

(b) 此外,当符合下述条件时,政府间组织也可加入本议定书:

(i) 至少该组织有一个成员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

(ii) 所述组织设有以注册在其领土内有效的商标为目的的地方局,除非该局不在按第九条之四的通知之列。

(2) 凡第(1)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可签署本议定书。凡第(1)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递交本议定书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可以递交本议定书的加入书。

(3) 第(2)款提及的书件递交总干事保存。

(4)

(a) 本议定书于递交四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条件是至少其中一份书件由一《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递交,并且至少其中有另一份由一非《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或第(1)款(b)段提及的组织之一递交。

(b) 对于第(1)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国家或组织,本议定书于总干事通告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5) 凡第(1)款所述的国家或组织,在递交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本议定书的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以前根据本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不得向其延伸。

第十五条

退 约

(1) 本议定书无限期地有效。

(2) 任何缔约方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

(3) 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 缔约方在自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5)

(a) 一个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内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在退约生效之日,该注册的注册人可在所述国家或组织局提出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该申请视同在按第三条(4)的规定进行国际注册之日或者按第三条之三(2)的规定登记领土延伸之日提交的申请,并且该注册曾享有优先权的,此申请亦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i) 此申请于退约实际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交,

(ii) 对于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而言,申请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实际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表中,并且

(iii) 所述申请符合所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的规定。

(b) 第(a)段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退约生效之日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以外任何缔约方内有效的任何国际注册商标,并且由于退约该注册的注册人不再有权按照第二条(1)提出国际申请。

第十六条

签字;语言;存放人的职责

(1)

(a) 本议定书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签署一份,于不再在马德里开放签字之时,交总干事存放。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 本议定书的其他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和组织协商,以德文、阿拉伯文、中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和俄文,以及大会可能指定的其他文字制定。

(2) 本议定书直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马德里开放签字。

(3) 总干事将经西班牙政府认证的本议定书签字本副本两份交与可以成为本议定书成员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

(4) 总干事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 总干事将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的签署和递交,以及本议定书及其任何修改的生效、本议定书中规定的任何退约通知和声明,通告所有可以成为或已成为本议定书成员的国家和国际组织。

《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第一条内容如下:

“第一条

[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1) 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

(2) 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 下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商 标注册,以在本协定所有其他成员国取得对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 的商标的保护。

(3) 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 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 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马德里联盟大会通过的解释性说明:

“议定书第5条第(2)款(e)项应理解为允许大会对第(a)至(d)段所建立的体系的运转进行 审核,但不言而喻,对各该段规定作出任何修改应需要大会作出协商一致的决定。”

《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第十条内容如下:

“第十条

[本特别联盟大会]

(1)

(a) 本特别联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文本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b) 各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除各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本特别联盟 负担外,均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 大会: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特别联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一切事宜;

(ii) 在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意见 后,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作出指示;

(iii) 修改实施细则和确定第八条第(2)款提到的规费以及国际注册其 他费用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