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 3 页)
与马德里协定共同构成马德里体系,灵活性更高(含实质审查缔约方、英语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WIPO管理),1989年缔结,中国1995年加入,自中国1995-12-01加入施行)
(iv) 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关于本 特别联盟的权限问题向总干事作出各种必要的指示;
(v) 制定计划,通过本特别联盟两年一度的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vi) 通过本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 为了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成立大会认为必要的专家委员会 和工作组;
(viii) 决定接纳哪些非本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 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ix) 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x) 为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进行其他任何适当的活动;
(xi) 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b) 对于也涉及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的问题,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 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
(a) 大会各成员国享有一票表决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 除(b)段的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及大会 成员国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然而,除 涉及其自身程序的决议外,大会的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 际局应将所述决议通告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所述通告之日起三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表决或弃权。在该期限届满时,如此类表决或弃权的 国家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自身所需法定人数的差额,只有同时达到必要 的多数,所述决议才能生效。
(d) 除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才能 作出。
(e) 弃权不视为表决。
(f) 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表决。
(g) 非大会成员的本特别联盟国家应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4)
(a) 大会每两年由总干事召集举行一次例会,除特殊情况外与本组织大会同 期、同地举行。
(b) 大会经四分之一大会成员国的请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c) 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制定。
(5) 大会通过自己的内部规则。”
《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第十二条内容如下:
“第十二条
[财务]
(1)
(a) 本特别联盟应有预算。
(b) 本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联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各联盟共同支出 预算的摊款以及必要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
(c) 对于不属专门拨给本特别联盟,同时也拨给本组织所辖一个或多个其他 联盟的支出,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特别联盟在该共同支出中的摊 款,与该项支出给其带来的利益成比例。
(2) 根据与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制定本特别联盟的预算。
(3) 本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i) 国际注册的规费和其他收费以及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的名义提 供其他服务收取的费用和款项;
(ii) 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售款或其版税;
(iii) 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iv) 房租、利息和其他收入。
(4)
(a) 第八条第(2)款所指的规费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收费数额经总干事提 议,由大会确定。
(b) 除第八条第(2)款(b)和(c)段所指的附加费和补充费之外,确定的规费数 额,应至少能使本特别联盟规费、收费和其他来源资金的总收入与国际 局有关本特别联盟的支出收支相抵。
(c) 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通过的,应按财务规则规定的方式继续 执行上年度预算。
(5) 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名义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的费用和款项的数额,除第(4)款(a) 段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6)
(a) 本特别联盟设有周转基金,由本特别联盟各国一次付款组成。基金不足 时,大会应决定增加基金。
(b) 各国对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加时摊款的数额,应与该国作为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于设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对巴黎 联盟预算付款的份额成比例。
(c) 付款的比例和形式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 意见后确定。
(d) 只要大会批准使用本特别联盟的储备金作为周转基金,大会就可以暂缓 执行(a)、(b)和(c)段的规定。
(7)
(a) 在与本组织所在地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 国家应予贷款。提供贷款的数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逐次分别签署 协议。
(b) (a)段所指的国家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贷款的承诺。该 废止应于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 帐目的审核应按照财务规则规定的形式,由本特别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部 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由大会在征得本人同意后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