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第 2 页)
旨在简化和协调商标注册程序,推动商标业务程序现代化与电子化。(商标法新加坡条约(WIPO管理),2006年缔结,中国已签署并批准,自中国批准后适用施行)
以电子方式提交或以电子手段传送的文函
]缔约方允许以电子形式提交或以电子方式传送文函的,可以要求任何此种文函均应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五、[
文函的递交
]递交文函时,凡内容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国际书式范本(如果有)的,任何缔约方均应予以接受。
六、[
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内容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七、[
与代理人之间的通信手段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通信手段。
第 九 条
商品或服务的分类
一、[
注明商品或服务
]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每件注册和发布的公告,凡涉及申请或注册并注明商品或服务的,均应注明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二、[
同一类别或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
(一) 商品或服务,不得因为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其列入《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而被认为互相类似。
(二) 商品或服务,不得因为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其列入《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而被认为互相不类似。
第 十 条
变更名称或地址
一、[
变更注册持有人名称或地址
]
(一) 任何缔约方均应准许,注册持有人未变而其名称或地址发生变更的,该注册持有人可以以文函形式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变更商标注册簿登记的申请,申请中应注明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及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
(二)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中须注明:
(1) 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 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 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三)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变更登记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四) 变更涉及多件注册的,如果注明所有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二、[
变更申请人名称或地址
]变更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的,或同时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件或多件注册的,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但是,如果相关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知晓,变更申请则应按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明该相关申请。
三、[
变更代理人名称、地址或送达地址
]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代理人(如果有)名称或地址以及送达地址(如果有)的任何变更。
四、[
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指的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交任何有关变更的证明。
五、[
证据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中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
变更所有权
一、[
变更注册所有权
]
(一) 任何缔约方均应准许,注册持有人发生变更的,该持有人或新获得所有权的人(以下称为“新所有人”)可以以文函形式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变更商标注册簿登记的申请,申请中应注明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及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
(二)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因合同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变更申请中须对此予以说明,并根据提出申请者的选择,附送下列文件之一:
(1) 合同复印件,为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要求提供由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2) 显示所有权变更的合同的摘录,为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要求提供由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3) 未经证明的转让证书,须按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制订,并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共同签字;
(4) 未经证明的转让文件,须按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制订,并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共同签字。
(三)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因企业合并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变更申请中须对此予以说明,并附送一份由主管部门签发的证明该项合并的文件的复印件,例如商业登记簿摘录的复印件,还可以要求提供由文件签发部门、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该复印件真实性的证明。
(四)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因合同或企业合并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如果共同注册持有人中有一人或多人发生变更但非全部都发生变更的,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任何共同注册持有人,均须以签字文件的形式就该所有权变更明确表示同意。
(五)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对于并非因合同或企业合并引起,而是因实施法律或法院判决等其他原因引起的所有权变更,变更申请中须对此予以说明,并附送一份证明该项变更的文件的复印件,还可以要求提供由文件签发部门、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该文件真实性的证明。
(六)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变更申请中须注明:
(1) 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 新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3) 新所有人为一国国民的,该国名称;新所有人在一国拥有住所的,该住所所在国名称;新所有人在一国拥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该营业所所在国名称;
(4) 新所有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该法人据其法律得以成为法人的国家的名称,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该国的行政区划名称;
(5) 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 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 新所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8) 本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要求新所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七)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变更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八) 变更涉及多件注册的,如果每件注册的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均相同,并且申请中注明所有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九) 所有权变更不涉及注册的所有商品或服务,且可适用的法律允许对此种变更予以登记的,商标主管机关应就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单独设立一件注册。
二、[
申请的所有权变更
]变更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的,或同时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件或多件注册的,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但是,如果相关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知晓,变更申请则应按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明该相关申请。
三、[
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指的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
(1) 除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情况外,提交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书或该登记簿的摘录;
(2) 说明新所有人正在从事的工商业活动并提供相关证据;
(3) 说明新所有人正在从事的与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活动并提供相关证据;
(4) 说明原注册持有人已将其企业或有关商誉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新所有人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
证据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中或本条所指的任何文件中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在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五)项时,须按该项规定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
更正错误
一、[
更正注册方面的错误
]
(一) 任何缔约方均应准许,对于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申请或其他申请中所出现的并反映在商标主管机关的商标注册簿或任何公告中的错误,注册持有人可以以文函方式申请更正,申请中应注明相关商标的注册号、须更正的错误以及须登记的更正。
(二)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更正申请中须注明:
(1) 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 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 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三)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更正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四) 更正涉及同一人的多件注册的,如果各件注册的错误和须更正的内容均相同,而且在申请中注明所有相关注册的注册号,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二、[
更正申请方面的错误
]更正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的,或同时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件或多件注册的,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但是,如果相关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知晓,更正申请则应按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明该相关申请。
三、[
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指的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四、[
证据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申请更正的错误是否确系错误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五、[
商标主管机关造成的错误
]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根据请求,更正其自身造成的错误,不收取任何费用。
六、[
无法更正的错误
]任何缔约方,对于其法律规定无法更正的错误,均无义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的有效期及续展
一、[
续展申请中含有或附带的说明或项目;续展费用
]
(一)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续展注册须提交续展申请,并须注明下列部分或全部项目:
(1) 续展申请;
(2) 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3) 相关注册的注册号;
(4) 根据缔约方的规定,相关注册的申请日期或注册日期;
(5) 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 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 缔约方允许仅对商标注册簿中登记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予以续展而且已提出此种续展申请的,应注明申请续展注册的登记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不申请续展注册的登记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8) 缔约方允许除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该人已提交申请的,该第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续展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已经缴纳首期注册费用或任一续展期费用的,商标主管机关不得再收取该期限内的注册维持费用。根据本项的规定,与提交商标使用声明或证据有关的费用,不应被视为注册维持费用,不受本项规定的影响。
(三)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续展申请须在其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少于本条约《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最短期限)内提交商标主管机关,并缴纳本款第(二)项所指的相关费用。
二、[
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第一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续展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供:
(1) 该商标的任何表现物或其他证明;
(2) 该商标已在任何其他商标注册簿注册或续展注册的证据;
(3) 有关该商标使用的声明或证据。
三、[
证据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续展申请中的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在该续展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四、[
禁止实质审查
]任何缔约方的商标主管机关均不得因为续展而对注册进行实质审查。
五、[
有效期
]首次注册和每次续展的有效期均为十年。
第十四条
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
一、[
期限届满前的救济措施
]缔约方可以规定,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的某一业务期限,凡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延长该期限的,均可予以延长。
二、[
期限届满后的救济措施
]缔约方可以规定,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未能遵守规定的某一业务期限(“相关期限”)的,如果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提供救济措施,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
(1) 将相关期限延长至《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
(2) 继续处理申请或注册;
(3) 商标主管机关认为未能遵守期限,但已作出在具体情况下应作的努力的,或根据缔约方的规定,未能遵守期限并非出于故意的,恢复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或注册的权利。
三、[
例外
]对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例外情况,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本条第二款提及的任何救济措施。
四、[
费用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申请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任何救济措施均须缴纳费用。
五、[
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和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第二款所提及的任何救济措施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任何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服务商标
任何缔约方均应允许注册服务商标并对服务商标适用《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一、[
有关备案申请的要求
]缔约方法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须报其商标主管机关备案的,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备案申请须:
(1) 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提交;
(2) 附送《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充文件。
二、[
费用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申请使用许可备案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三、[
涉及多件注册的一件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