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第 3 页)
旨在简化和协调商标注册程序,推动商标业务程序现代化与电子化。(商标法新加坡条约(WIPO管理),2006年缔结,中国已签署并批准,自中国批准后适用施行)
]使用许可涉及多件注册的,如果所有注册的持有人和被许可人均相同,申请中注明所有相关注册的注册号,并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注明所有注册的许可范围,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四、[
禁止其他要求
]
(一) 除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和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使用许可备案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供:
(1) 被许可商标的注册证;
(2) 使用许可合同或其译本;
(3) 关于使用许可合同中财务条款的说明。
(二) 除在商标注册簿中进行使用许可备案外,本款第(一)项,对于缔约方法律规定的任何信息公开义务,均不构成影响。
五、[
证据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使用许可备案申请中或《实施细则》提及的任何文件中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六、[
与注册申请有关的使用许可备案申请
]缔约方法律允许对注册申请进行使用许可备案的,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此种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第十八条
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一、[
有关申请的要求
]缔约方法律规定使用许可须报其商标主管机关备案的,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须:
(1) 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提交;
(2) 附送《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充文件。
二、[
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未就使用许可备案的影响
一、[
注册和保护的有效性
]未就使用许可向缔约方的商标主管机关或任何其他机构备案的,不得影响被许可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该商标应受的保护。
二、[
被许可人的某些权利
]凡缔约方法律规定被许可人享有参与注册持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或通过此种诉讼从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中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的,不得再将使用许可备案作为被许可人享有该权利的条件。
三、[
对未备案使用许可商标的使用
]凡缔约方法律规定在涉及商标确权、维持或执法的诉讼程序中,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可以视同为注册持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的,不得再将使用许可备案作为视同使用的条件。
第二十条
对使用许可的说明
缔约方法律要求对商标被许可使用这一情况予以说明的,如果全部或者部分不符合该要求,不得影响被许可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该商标应受的保护,也不得影响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对拟驳回的意见陈述
对于依据本条约第三条提出的申请以及依据本条约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提出的申请,商标主管机关拟驳回时未给予申请人或提出各项申请者(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合理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的,不得完全或部分驳回。就第十四条而言,申请救济措施的人已有机会对相关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陈述意见的,不得再次要求商标主管机关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一、[
内容
]
(一) 本条约所附《实施细则》对涉及以下内容的细则作出规定:
(1) 本条约明文指定“由《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2) 有助于实施本条约之条款的任何细节;
(3) 任何行政要求、事项或程序。
(二) 《实施细则》也应包括《国际书式范本》。
二、[
《实施细则》的修改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对《实施细则》的任何修正均须获得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三、[
对一致同意的要求
]
(一) 《实施细则》可以规定,其某些条款的修正须经一致同意;
(二) 对《实施细则》作出的任何修正,凡会导致本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实施细则》中某些条款有增加或删除的,须经一致同意;
(三) 确定是否达成一致同意时,应只考虑实际投票数。弃权不应被视为投票。
四、[
本《条约》与《实施细则》之间相抵触的
]本《条约》的规定与《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以前者为准。
第二十三条
大 会
一、[
组成
]
(一) 缔约方应设立大会。
(二) 每一缔约方应在大会中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每一代表只能代表一个缔约方。
二、[
任务
]大会应当:
(1) 处理与本条约发展有关的事宜;
(2) 修正《实施细则》,包括《国际书式范本》;
(3) 确定本款第(2)项中提及的每项修正的适用日期的条件;
(4) 为执行本条约的规定履行其他适当职责。
三、[
法定人数
]
(一)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二) 尽管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何一次大会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的数目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大会可以作出决定。但是除了关于大会本身程序的决定外,所有这种决定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作决定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如果在该期限届满时,以此种方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的成员国数目达到构成会议本身法定人数所缺的成员数目,并同时达到所需的多数,所作决定即应生效。
四、[
在大会上作出决定
]
(一) 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二) 无法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应通过表决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决定。在此种情况下:
(1) 每一个国家缔约方有一票表决权,并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以及
(2) 任何政府间组织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表决票数与其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的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此外,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是另一此种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而该另一政府间组织参加该表决,则前一组织不得参加表决。
五、[
多数
]
(一) 除本条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大会作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
(二) 确定是否达到所需的多数时,应只考虑实际投票数。弃权不应被视为投票。
六、[
会议
]大会应由总干事召集,如无例外情况,应与本组织大会同时同地举行。
七、[
议事规则
]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的规则。
第二十四条
国 际 局
一、[
行政任务
]
(一) 国际局应执行有关本条约的行政任务。
(二) 特别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以及大会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筹备会议并提供秘书处。
二、[
大会之外的其他会议
]总干事应召集大会设立的任何委员会会议和工作组会议。
三、[
国际局在大会和其他会议中的作用
]
(一)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大会的所有会议、大会所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二) 总干事或其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是大会以及本款第(一)项所述委员会和工作组的当然秘书。
四、[
会议
]
(一) 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任何修订会议。
(二) 国际局可就所述筹备工作与本组织的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国际及国家非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
(三) 总干事及其所指定的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五、[
其他任务
]国际局应执行与本条约有关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修订或修正
本条约只能通过外交会议进行修订或修正。任何外交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一、[
资格
]下列实体可以签署本条约,并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前提下,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1) 任何设有商标主管机关,可以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2) 任何设有商标主管机关,在其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内、其所有成员国国内或为有关申请所专门指定的成员国国内,可以办理有效的商标注册的政府间组织,但条件是该政府间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均为本组织成员。
(3) 任何只能通过指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4) 任何只能通过其参加的政府间组织所设的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5) 任何只能通过本组织一组成员国共有的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二、[
批准或加入
]本条第一款提及的任何实体:
(1) 已签署本条约的,可以交存批准书;
(2) 未签署本条约的,可以交存加入书。
三、[
交存的生效日期
]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生效日期:
(1)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1)项所指的成员国,应为该国交存文书之日;
(2) 对于政府间组织,应为该政府间组织交存文书之日;
(3)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3)项所指的成员国,应为满足下列条件之日:该国已交存文书,且另一指定国家也已交存文书;
(4)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4)项所指的成员国,应适用本款第(2)项所指的日期;
(5)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5)项所指的一组成员国中的某一成员国,应为该组所有成员国均已交存文书之日。
第二十七条
1994年《商标法条约》与本条约的适用
一、[
既参加本条约又参加
年《商标法条约》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
]既参加本条约又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应仅适用本条约。
二、[
参加本条约的缔约方与参加
年《商标法条约》而未参加本条约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
]既参加本条约又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任何缔约方,与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而未参加本条约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应继续适用1994年《商标法条约》。
第二十八条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一、[
应予考虑的文书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本条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实体交存的并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具有有效日期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应予以考虑。
二、[
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中有十个国家或组织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三、[
条约生效之后的批准书和加入书的生效
]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之外的任何实体,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受本条约约束。
第二十九条
保 留
一、[
特殊种类的商标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本条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但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不适用于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或派生商标。该保留中应指明所作保留涉及上述条款中的哪些条款。
二、[
多类注册
]凡在本条约通过之日法律规定允许商品多类注册和服务多类注册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在加入本条约时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不适用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
三、[
续展时的实质性审查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在服务商标注册首次续展时,商标主管机关可以对该注册进行实质性审查,此种审查仅限于排除因本条约生效前该国或该组织规定可以注册服务商标的法律生效后六个月内提交的申请所致的多重注册。
四、[
被许可人的某些权利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国或该组织仍要求,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参与注册持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或通过此种诉讼从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中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须以使用许可备案为条件。
五、[
保留的形式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述任何保留,均应以声明的形式作出,并连同作为作出该保留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文书一并提交。
六、[
撤回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所作的任何保留可以随时撤回。
七、[
禁止其他保留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允许的保留外,不得对本条约有任何其他保留。
第三十条
退出本条约
一、[
通知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二、[
生效日期
]退约应于总干事收到退约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退约不得影响本条约在该一年期届满时对涉及该退约方的任何未决申请或任何已获注册的商标的适用,但条件是退约方可以在该一年期限届满后,对已到期的任何注册自其到期之日起停止适用本条约。
第三十一条
条约的语文;签署
一、[
原件;正式文本
]
(一) 本条约的签字原件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6种文本组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 某缔约方官方语文的正式文本,非本款第(一)项所指语文的,应由总干事与该缔约方及任何其他有关缔约方协商后确定。
二、[
签署的期限
]本条约通过后即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以供签署,期限一年。
第三十二条
保 存 人
总干事为本条约保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