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解读(第 3 页)
对《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出台背景与重点内容作官方解读。(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21-12-03施行)
称相同或者近似的,除非标志由国家相关部门授权的适格主体申请
注册,否则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规定(见该章 3.8.3.9)。
增加与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烈士姓名的标志的审查审理标准。
《英雄烈士保护法》出台后,实践中对与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包含烈
士姓名的商标注册申请审查较为严格,引起社会舆论较大反应。此
次修订,广泛征求了法院、专家、商标代理机构的意见,总结审查
实践经验,新增相关标准,明确了应当结合标志的构成要素、指定
的商品服务、申请人所在地域与该烈士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综合判
断标志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可能损害烈士的名誉、荣誉或者产生其他
不良影响的原则(见该章 3.8.3.10)。
四是完善含有地名的商标具体审查审理条款适用(见该章 3.9)
完善含地名的标志适用禁用规定的除外情形。新增一种例外情
形,即明确“由组成地名的文字和其他文字构成的标志,整体构成18
有别于地名,不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地名,亦不易导致产地误认的”,
不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情形之列(见该章 3.9.1.5)。
增加“地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公共事业名称”标志的审查
审理标准。新增一条特殊规定,即明确在申请人和申请标志同时具
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由地市级及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和公共事业名
称组成的标志可予以初步审定(见该章 3.9.5)。
4.修改并充实了普通商标显著特征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
四章“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审理”)。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指南》在整合《标准》上篇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和下篇第九章“经使用取得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审理标准”的基础
上,修订和补充了商标法第十一条在商标审查审理程序中适用相关
内容。具体如下:
一是明晰相关概念。完善了对商标显著特征概念的阐释,新增
对“通用名称”
“仅直接表示”“质量”
“主要原料”“功能”“重量”
“数量”概念的阐释(见该章 2.1、2.2)。
二是首次阐明各类缺乏显著特征情形禁止注册的理论依据(见
该章 2、3、4)。
三是补充指定在服务上商标显著性审查审理相关内容。商标注
册实质审查要考虑该商标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虽然商标
法第十一条只提到商品而未提到服务,但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同时
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故《指南》19
在 2.相关解释、3.具体适用:缺乏显著特征的、4.具体适用:经过
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这三节,均重点补充了涉及服务类别的相关解
释和案例。
四是将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判断从以“国内相关公众的
认知”为准改为“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准(见该章 2.4)。
五是修改、增列“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将“商品的外
包装”(见该章 3.3.5)和“指定商品的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见
该章 3.3.6)分列为两种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增列“日常用语”
(见该章 3.3.12)、
“仅有申请人(不包括自然人)名称全称的”
(见该章 3.3.10)、“网络流行语和网络流行表情包”(见该章
3.3.13)
、“常用标志符号”
(见该章 3.3.14)
、“节日名称”(见该章
3.3.15)、“格言警句”(见该章 3.3.16)等情形作为“其他缺乏显
著特征的情形”并增加图例予以阐释。
六是改变了由缺乏显著特征文字部分和图形相对独立组成的
商标显著性判断规则。《标准》规定,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
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他要素或者整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
源作用的,则该商标具备显著特征。但这一规定存在模糊商标专用
权保护范围等问题,也与当前商标授权确权的实践不一致。基于此,
《指南》改变了上述规定,指出:“若商标由独立文字部分和独立
其他要素构成,文字部分不具备显著特征,则该商标整体应认定为
缺乏显著特征。
”同时规定了此种情况下的审查意见书程序。20
5.充实和完善了商标相同、近似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五
章“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审理”)。
《指南》在《标准》上篇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基础上,对商标相同、近似判定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和大量补充、
完善,具体如下:
一是完善基本概念(见该章 2)。该章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商
标相同、商标近似、同一种商品、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和类似服
务这六项基本概念的定义进行了完善。
二是新增对区分表中未涵盖的商品和服务判定类似关系的考
虑因素(见该章 2)。新增“对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涵盖
的商品,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力,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
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认定是否
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对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涵盖
的服务,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力,综合考虑服务的目的、
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三是完善商标相同、近似的判定原则和方法。新增商标相同、
近似隔离观察判定方法(见该章 3.1)。区分不同程序,细化判定商
标近似的考虑因素:在商标注册申请实质审查程序中,判定相同、
近似主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在其它程序中,还应考虑
“在先商标的显著性”
“在先商标的知名度”
“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及“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见该章 3.2)。
四是完善商标相同的判断标准。在文字商标相同的判断上,该21
章删除了关于“混淆、误认”的要求,认定“商标使用的语种相同,
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因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排
列方式有横排与竖排之分使两商标存在细微差别,或者仅改变汉字、
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颜色”的,即可认定为相同商标(见该
章 4.1),混淆为商标相同的结果而非判断要件。在图形商标相同的
判断上,该章进一步强调图形商标相同,是指“商标图形在构图要
素、表现形式等视觉上”的基本无差别。(见该章 4.2)。
五是完善商标近似判断具体适用。结合商标审查审理实践,强
调商标近似判断中显著部分的功能,增加多种商标判定为近似或者
判定为不近似的情形,丰富大量案例,使商标近似标准更具有指导
性和针对性。同时,对部分案例增加文字注释,便于准确理解。
在图形商标的近似判断上,将《标准》中的“商标完整地包含
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图形商标……判定为
近似商标。”改为“商标包含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显著性
较强的图形商标……判定为近似商标”,去掉原“完整地”三字,
保护范围扩大、保护力度加强(见该章 5.2.2)。
在组合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判定上,增列不认定近似的
例外情形,即“但汉字作为商标的非显著识别部分或者非主要识别
部分,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
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见该章 5.3.1)。
增加普通商标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标准(见
该章 6)。22
6.修改并充实了三维标志商标显著性等内容(下编第六章“三
维标志商标的审查审理”)。
《指南》在《标准》上篇第四部分“立体商标审查标准”基础
上,对三维标志商标的审查审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
一是与商标法以及国际惯例保持一致,统一采用“三维标志商
标”表述,不再使用“立体商标”概念。
二是修改三维标志商标显著性的判断规则。进一步明确商品自
身的三维形状、商品包装或者容器的三维形状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
著特征,即使经过设计,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也不能依据其独创
性当然认为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只有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
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才可以取得显著特征(见该章 3.2.1、
3.2.2);强调当三维标志商标由缺乏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和具有显
著特征的其他平面要素组合而成时,对其保护为整体保护,申请人
应当声明放弃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部分的商标专用权,且放
弃专用权说明需在商标公告和商标注册证上予以加注”(见该章
3.2.4.3)。
三是对不具备固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商标经过长期或者广
泛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增设审查意见书程序要求(见该章 3.2.5)。
四是充实三维标志商标功能性审查。进一步强调所谓“使商品
具有实质性价值的三维形状”,指的是该“三维形状是为使商品的
外观或者造型具有美学价值”
(见该章 3.3.3)。
五是调整三维标志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审理标准。增加23
仅由三维形状构成的三维标志商标之间近似判断标准,明确其近似
判断依靠整体视觉效果进行(见该章 3.4.1.1)
。将三维标志商标由
三维形状和平面要素组成的,依照三维形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区分
情形进行近似判断(见该章 3.4.1.2、3.4.1.3)。
7.修改并充实了“颜色组合商标”审查审理有关内容(下编第
七章“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审理”)。
《指南》在《标准》上篇第五部分“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基
础上,对颜色商标的审查审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
一是增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
二是完善颜色组合商标定义、增加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对象、
使用方式、显著性的说明。进一步强调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
者两种以上颜色按照“特定方式进行组合构成的”商标。清晰指出
单一颜色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首次阐明颜色商标的保护对象是
“以特定方式使用的颜色组合本身”,不包括商标图样中呈现的形
状,包含文字、图形等要素的指定颜色商标不属于颜色组合商标(见
该章 2)。增加对颜色组合商标使用方式的说明(见该章 2 第四段)。
增加对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的阐述,并对显著特征的审查审理标准
予以完善。明确指出颜色组合商标一般缺乏固有显著性,“需要通
过长期或者广泛的使用,与申请主体产生稳定联系,具备区分商品
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才能取得显著特征”
(见该章 2 第五段)。
三是增加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禁用条款的审查及图例和注释(见
该章 3.1)。24
四是补充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判定的考虑因素,发出审查意见
书要求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的要求(见该章 3.2)和判定使用取得
显著特征的考虑因素(见该章 3.2.2),并增加图例和注释进一步阐述。
五是将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移至上编,以明晰审查审理不
同环节的权责范围。
六是细化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认定标准。明确颜色组合
商标之间、颜色组合商标和普通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均应当
结合在商业活动中的具体使用方式和整体的视觉效果综合判断(见
该章 3.3.1、3.3.2)
,并以图例和注释结合的方式详细阐述。
8.完善“声音商标”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八章“声音商
标的审查审理”)。
《指南》在《标准》上篇第六部分“声音商标的审查”基础上,
对声音商标的审查审理进行了完善:
一是在法律依据中增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二是明确声音商标一般缺乏固有显著性,需要通过长期或者广
泛使用,与申请主体产生稳定联系,具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
功能,才能取得取得显著特征(见该章 2)。
三是将声音商标形式审查的内容移至上编。
四是完善声音商标禁用条款和显著特征的审查。增加声音商标
违反禁用条款的示例(见该章 3.1),增加声音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考虑因素(见该章 3.2),在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声音部分增加列举25
类型“使用商品时或者提供服务时难以避免或者通常出现的声音”
(见该章 3.2.2)
,增加判定声音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
注意要点(见该章 3.2.3)。
9.充实和完善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
编第九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
《指南》该章在《标准》上篇第七部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的审查”基础上重新撰写了相关内容,进行了大范围的充实和完善。
一是调整内容编排方式。将原有的“法律依据、相关解释、普
通集体商标的审查、普通证明商标的审查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
明商标的审查”五节调整和扩充为“法律依据、释义、集体商标和
证明商标标志的审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特有事项的审查、地理
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志的审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特有事项的审查”六节,不再使用普通集体商
标、普通证明商标的概念。
二是增加商标法第八条、第十条二款、第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
三是增加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标志审查的内容。在明确集体商
标、证明商标标志的审查应当适用普通商标审查的有关规定同时
(见该章 3.1、3.3),强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不仅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还要结合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