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解读(第 4 页)

对《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出台背景与重点内容作官方解读。(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21-12-03施行)

#审查审理指南#解读

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所属行业的实际

使用情况等,进行具体、综合、整体地判断(见该章 3.2);明确含

无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审26

查(见该章 3.4)。

四是补充完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特有事项审查。在《标准》

相应内容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对申请人主体资格(见该章 4.1.1、

4.2.1)、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标准(见该章 4.1.2、4.2.2),充实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服务品质审查的标准(见该章

4.1.3、4.2.3)和普通证明商标注册人监测能力的审查标准(见该

章 4.2.4)

五是增加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标志的审查(见该章 5),包

括禁用条款的审查、显著特征的审查和相同、近似的审查。明确地

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禁用条款审查既需要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

标的一般性标准,也有特殊适用性规定,增加含“硒”地理标志集

体、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标准(见该章 5.1.1),增加含有地理标

志易误导公众的商标的审查(见该章 5.1.2),明确地理标志集体商

标、证明商标的商标显著特征审查的一般要求,但同时应结合商标

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见该章 5.2)

,明确地理标志集体、

证明商标和普通商标的近似判断一般规则,如地理标志集体、证明

商标“BA+商品名称”不与在先普通商标“AB”判为近似商标,大

小地名包含关系的审查规则等(见该章 5.3)。

六是充实和修改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特有事项审查。明确

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所申报商品与其他商品的类似判断以《类

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基本依据,但仅以其指定商品相同或者

包含关系为基础(见该章 6.1),规范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见该27

章 6.2),明晰申请人的监督检测证明(见该章 6.4)和商品产地范

围的审查(见该章 6.5),细化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商品特定质

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该地域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关系说明的审查

(见该章 6.6),补充地理标志商标客观存在及其声誉的证据材料审

查(见该章 6.7),进一阐明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见该章 6.8)。

此外,该章还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注册地理标志集体、证明

商标的审查进行了说明(见该章 6.9)。

10.充实和完善了涉及驰名商标审查审理相关要求(下编第十

章“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审查审理”)。

该章对商标法第十三条在商标审查审理中的适用进行了说明。

《指南》在《标准》下篇第一章“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

标审理标准”基础上,充实和完善了驰名商标审查审理相关内容,

除增加嵌入案例外,对认定原则、相关内容判定均进行了完善,更

加强调对驰名商标的严认定、强保护:

一是完善“按需认定原则”含义(见该章 3.3)。明确了“根据

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当事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

无需对当事人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二是更加强调诚实信用。在认定原则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

明确了当事人应对所述事实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

完整性负责,并规定了由于当事人存在失信行为导致影响驰名商标

认定的具体情形(见该章 3.4、5.4)。

三是增加了对已认定驰名商标再次予以保护的相关规定(见该28

章 5.5)。明确了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驰名商标持有人再次请求驰名商

标保护需要提交的证据资料,进一步规范了驰名商标保护工作。

四是更新了证据提交范围(见该章 5.3)。在证据提交方面对非

传统经营方式、非传统媒体形成的使用证据予以认可,并根据实际

情况增加了部分证据提交的形式。

五是细化“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定义(见该章 6.3),合并表

述“混淆”和“误导”的具体情形(见该章 7.1),以更符合商标审

查审理的实践。

11.修订了关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商标的审查审理相关内容

(下编第十一章“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审查审理”)。

该章是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商标审查审理程序中适用

的说明。《指南》在《标准》下篇第二章“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

被代表人商标审理标准”基础上作出了一定修订:

一是将 5 年内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表述移至《指南》上编。

二是在代理人、代表人取得商标授权的认定中,依据民法典规定,

删除“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知晓该申请注册行为且在合理时间内不

表示反对的,视为代理人、代表人取得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授权”

的表述(见该章 6)。

12.修订了关于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

编第十二章“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审查审理”)。

该章是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商标审查审理程序中适用29

的说明。《指南》在《标准》下篇第三章“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

先使用商标审理标准”基础上作出了一定修订:

一是将 5 年内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表述移至《指南》上编。

二是调整关于“在先使用”的判定标准,取消仅在中国市场使用的

限制(见该章 4)

。三是在常见的“其他关系”中增加了“商标申请

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临近”关系(见该章 5.3)。

13.完善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审理相关内容

(下编第十三章“商标代理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审理”)。

《指南》该章在承继《标准》上篇第九部分“商标代理申请注

册商标的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一是增列商标

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二是明确商标代理机构范围。

增加“未备案的,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时标明从事商标代理、

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的主体,或者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标明

从事商标代理等业务但有实际证据证明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视

同商标代理机构”(见该章 2)

。三是对代理服务的内容进行了补充

说明(见该章 3)。

14.修订和补充了“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审查审理相关内容

(下编第十四章“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审查审理”)。

该章是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内容“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

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商标审查审理程序中适用的说明。《指

南》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法释〔2017〕2 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30

权确权案件的审理指南》,在《标准》下篇第五章“损害他人在先

权利审理标准”的基础上,重新编排,修订并补充了相关内容:

一是依据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

修订了姓名权、肖像权相关内容(见该章 3.4、3.5),将“知名商

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

装潢”并对应调整内容(见该章 3.6)。

二是增加“地理标志”作为独立的在先权利类型,明确适用要

件及法条竞合关系(见该章 3.7)。

三是增加“其他应予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部分,明确对作品

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在先权益的保护(见该章 3.8)。

15.修订和补充了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查

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十五章“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

标的审查审理”)。

该章是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内容“申请商标注册……,

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商标审查审理程序中适用的说明。《指南》在《标准》下篇第五

章“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审理标准”的基础上,修

订并补充了相关内容:

一是进一步明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

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并写明未注册商标包括“在系争商

标申请日前未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

用权的商标”(见该章 2)。31

二是完善适用考虑因素(见该章 3)

。指出认定是否构成“抢注

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应对“一定影响”的程

度和“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予以综合考虑”。

三是取消商标使用需在中国的限制。考虑到实践发展,《指南》

取消了“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认定中的商标使用需在中国的限

制,代之以使用的影响力必须及于中国的要求,并在相关定义和证

据材料中体现(见该章 4.1、4.2)。

四是明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即使使用,也不能认定为

“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五是将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判定时间点改为“在系争商

标申请日前”(见该章 4.3)。

六是完善“不正当手段”的判定考虑因素。将系争商标申请人

与在先使用人的磋商情况、亲属关系,在先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

因素列入判定“不正当手段”的考虑因素中(见该章 5)。

16.完善了关于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不正常手

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十六章“以欺骗或

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审查审理”)。

该章是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具体适用的说明。除编排体

例,《指南》对《标准》下篇第六章“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审理标准”相应内容进行了一定的完善。

一是在广泛吸纳各界意见基础上,增加了“在商标异议和不予

注册复审中可以参照适用”该章标准的规定(见该章 2)。32

二是增加了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的限制”

,“根据在案

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系争商标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

的,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恶意明显的例外。”考虑

到实践中存在部分申请人滥用该条款,《指南》因此增加了第该条

适用的限制,避免打击恶意的最后条款“口袋化”,虚化其他条款

的适用(见该章 3.2.4)。

17.完善了撤销注册商标案件的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十

七章“撤销注册商标案件的审查审理”)。

《指南》对《标准》下篇第七章“撤销注册商标案件的审查审

理”相关内容进行了完善,并理顺了该章的撰写体例。

一是将是否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情形的判定和是否自行改

变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判定合并撰写(见该章 3),

重新编排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情形判定的内容(见该章 5),

使该章撰写体例更为合理。

二是适应电商、互联网交易的发展,将互联网、电商平台交易

单据、交易记录纳入商标使用的判定中(见该章 5.3、5.4)。

三是依照实践需要,纳入“非规范实际使用商品构成核定商品

上使用的情形”

(见该章 5.2)

“在他人商标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认定”

“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和“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

(见该章 5.4)。

18.完善了商标法第五十条适用的标准(下编第十八章“商标

法第五十条的审查审理”)。

该章除进一步对《标准》第十部分的表述进行规范外,还对第33

五十条的适用范围、适用情形和时限计算方式进行了细化(见该章3)。

19.明确了审查意见书的适用(下编第十九章“审查意见书”)。

《指南》该章相较于《标准》相关内容,明确指出了审查意见

书系商标注册实质审查程序中审查员自由裁量权组成部分,“审查

意见书签发之日起至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证据

或者补正文件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期限”,并明确列举

了审查员依照自由裁量,可以通过发出审查意见书的形式,要求申

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 18 种情形。34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